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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保生、郭彦明、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68号1幢405室。 负责人马富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生,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68号1幢405室。
负责人马富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生,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明,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金猛,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保生、郭彦明、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诉争事项与郭彦明无关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或绍兴市袍江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郭彦明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