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张国功,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虎杨村。 被告李金宏,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住鹿邑县赵村乡火刘行政村西朱庄,系垣曲县众德公司综合楼清工承包人。 被告张道建,男,汉族,36岁,住鹿邑县生铁冢乡丁怀庄行政村周庄村,村民。 原告张国功诉被告李金宏、张道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宏、张道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功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众德公司工地跟随被告李金宏干活时受伤,导致左眼失明,经协商,被告李金宏赔偿原告270000元,现仅支付50000元,下欠原告220000元。被告李金宏于2014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张道建担保,约定3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20000元。 被告李金宏辩称,原告跟我干活第一天受伤,我给原告治好眼后,原告到我工地胡闹,导致工地停工,逼我和被告张道建打协议、写欠条。这个钱应该项目部出。 被告张道建未答辩。 原告提供赔偿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宏经被告张道建担保欠原告22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金宏经被告张道建担保欠原告22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众德公司工地受被告李金宏雇佣为其工作时受伤,导致左眼失明。经协商,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宏经见证人李金有及被告张道建见证达成协议,被告李金宏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费用270000元。同日,被告李金宏支付50000元后,下欠220000元。后由被告张道建担保,被告李金宏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下欠原告22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张道建在欠条上书写担保人张道建。到期后被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金宏雇佣为其工作时受伤,导致原告左眼失明。被告李金宏对原告负伤有赔偿义务。原告与李金宏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金宏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李金宏辩称钱应该项目部出,协议是原告逼迫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宏在同日支付50000元后,下欠2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宏偿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道建为被告李金宏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道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功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道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