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徐松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顺,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审被告李晓岚,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顺、原审被告李晓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李东顺在承建安阳乙二醇车间综合楼期间发生的纠纷,因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