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散热器的企业,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多种型号的散热器,价值共计1475550.45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款30%,货到工地付30%,发票上账付35%,下余5%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供货完毕后,2010年12月14日,双方以同样的合同条款又签订了价值183637.82元的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完毕。二份合同供货总额为1659188.27元,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分十次付款1428864.05元,强行以货抵债21940元,现仍欠原告230324.2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违约金一项就应支付300000元之多,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00元及追款费用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230324.22元及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是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其从事民事行为为法人行为。二、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各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价值1659188.27元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三、被告出具的收货清单二份。其举证目的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到货物。四、对账单一份。其举证目的是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已对账,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30324.22元。 因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散热器的企业,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多种型号的散热器,价值共计1475550.45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30日交货完毕。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款30%货到工地付30%,发票上账付35%,下余5%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供货完毕后,2010年12月14日,双方以同样的合同条款又签订了价值183637.82元的合同,约定定作的产品应于2010年12月22日交货完毕。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完毕。二份合同供货总额为1659188.27元,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分十次付款1428864.05元,以货抵债21940元,2014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230324.22元。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欠款,花去差旅费7365.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230324.22元及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定作产品有质量问题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显属违约行为,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对账确认欠款的数额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仅对原告违约如何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则没有作出规定,违约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差旅费系因被告违约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30324.22元、支付差旅费损失7365.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定作款230324.2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志忠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