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付,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美景园4号楼403。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清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林州市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所在辖区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清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