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春红,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晓强,男,汉族,22岁。 原告张春红诉被告李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红诉称,2012年9月,被告称其家中出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8700元,后我多次讨要被告都以手头紧为借口不予归还,2013年5月14日被告才出具了欠条,答应第二天回家取钱还我,可他一去不还,刚开始打电话还接,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晓强偿还原告欠款87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晓强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郑州打工,二人系工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李晓强以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春红借钱87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8700元借条一张。但该借款被告李晓强一直未归还,原告张讨要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晓强欠原告张春红8700元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870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强支付原告张春红欠款87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强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