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312号 原告张拥军,男,汉族,农民,52岁。 原告娄绪河,男,汉族,农民,5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军太,男,汉族,农民,41岁。 被告马利红,女,汉族,农民,46岁。 原告张拥军、娄绪河诉被告郭军太、马利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郑亦工、被告郭军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拥军、娄绪河诉称,2011年8月,被告郭军太与我们取得联系,批量购买我们的莲藕菜,交易完成后,被告郭军太欠我们货款35000元,并于2012年6月7日给我们立下欠据一张,随后,我们多次找被告郭军太索要欠款,被告郭军太无理拒付,并躲避我们,导致我们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马利红与被告郭军太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马利红也负有还债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35000元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起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军太辩称,2012年春天开始我在二原告处拉的莲藕、藕种,一开始货款拉着清着,从2012年4月起行情不太好,他们给我的莲藕品质也不太好,而且当时我给他们出的价格相对也高,他们自己也知道提出来若给他们付现金只用给2万元或是2.5万元,若付不了现金按账面算是3.5万元。从4月20日开始至6月7日止二原告不让我走直到我妻子马利红送去1万元给他们,按他们账面上显示我还欠他们3.5万元,我给他们打了3.5万元的欠条,他们才让我回来。我欠二原告的莲藕款是事实,但是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 被告马利红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郭军太从二原告处批量采购莲藕菜,支付部分货款后,余35000元未付二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出具35000元欠条一张,随后,二原告向被告郭军太讨要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35000元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起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郭军太辩称二原告向其供应的莲菜价格偏高,质量不好,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郭军太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 另查明,娄绪河曾用名为娄绪和,二者系同一人;被告郭军太与被告马利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军太从二原告处采购莲菜,未能及时足额付款,余350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军太归还35000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军太辩解二原告向其供应的莲菜价格偏高,质量不好,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郭军太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马利红与被告郭军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郭军太答辩可知,被告马利红亦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利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二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利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太支付原告张拥军、娄绪河35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马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拥军、娄绪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郭军太、马利红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