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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团与被告黄银松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6号 原告张团,女,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银松,男,汉族,48岁。 原告张团诉被告黄银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6号

原告张团,女,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银松,男,汉族,48岁。

原告张团诉被告黄银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黄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团诉称,我与老伴(已故)一共生育三个儿子,被告是我的二儿子,他多年来不履行赡养义务,还有就是被告已有新宅院居住,占我的一间半厦房和一间伙房一直不腾,且这些房屋已破旧不堪,我让他搬走他的东西物品,他不搬走,我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出尔反尔,致调解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依法判令被告从我宅院搬出所有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银松辩称,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我及爱人将父亲养老送终,从未提及不赡养母亲,办完父亲后事,我曾拿出两千多元给长兄转交母亲,作为她的生活费用。家里房屋我也有继承权,父亲去世后现在家还没有分,老院里确实有我的杂物,但我母亲现在让我腾房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团及老伴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黄银松系原告张团二儿子,原告老伴于2013年腊月28日去世。后原被告为赡养等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不赡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老伴去世后未分过家,原告认为不存在分家一说,被告则坚持自己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张团生育被告黄银松并将其抚养长大,尽到了抚育义务。被告做为原告儿子,应当依法对自己的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原告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经济收入,但其生活应当得到保障,尤其是以后看病等花费会越来越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0元/月赡养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宅院中搬出其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老伴去世后未分家析产,被告亦坚持享有继承权,不同意腾出自己在老宅院存放的物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的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银松对原告张团负有赡养义务,每月付给原告张团赡养费用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张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银松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