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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长学与被告杨玉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秦长学,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国,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秦长学与被告杨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秦长学,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国,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秦长学与被告杨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学和被告杨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长学诉称,2012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施工建房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价为260元/m2,全部工程施工于2012年冬月完成,经结算原告的施工面积共为749.92m2,工程款共计为19446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67606元,还下欠26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26854元。

被告杨玉国辩称,原告为其建房属实,但是所有的建房款其都已向原告付清,且原告为其建的房质量存在问题,其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建房,共四层,每层面积为186.98m2,共计749.72m2,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的建房价格为260元,工程款共计为194460元,全部工程于2013年6月份完工,目前,该房屋被告已入住。原告称被告尚有26854元劳务款未付,遂诉至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建房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

诉讼中,被告称其于原告施工期间按进度支付了劳务款175000元,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原告36000元,于2014年3月份支付了16400元,共计付款195000元,故原告应得的全部劳务款其均已付清,原告给其出具的领款条当时就让其撕掉了,故其无法举证。另,被告未就其陈述的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向本院举证,亦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建房劳务款1944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给其建房的事实和应付给原告的总价款无异议,至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责任已完成;对于是否付清建房劳务款的证明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全部建房款其已付清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劳务款26854元,该款被告应支付与原告。另,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给其施工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其未举证证实,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若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长学建房劳务款2685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杨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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