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311号 原告王松林,男,汉族,农民,45岁。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军太,男,汉族,农民,41岁。 被告马利红,女,汉族,农民,46岁。 原告王松林诉被告郭军太、马利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太、被告马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林诉称,2011年8月,被告郭军太与我取得联系,分批购买我们的莲藕菜,交易完成后,被告郭军太欠我货款80000元,在我的催要下,被告郭军太中途通过银行向我支付过20000元,剩下的60000元,被告承诺立30000元欠条给我,剩余30000元紧接着通过银行向我转帐。2013年12月9日被告郭军太给我立30000元欠据一张,但另外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没有兑现。还款期届至,被告所欠60000元货款分文未付。原告通过电话或上门索要,被告郭军太找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躲避我们,导致我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马利红与被告郭军太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马利红也负有还债义务,然而马利红认为欠款系被告郭军太所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60000元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军太缺席无答辩。 被告马利红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郭军太从原告处分批采购莲藕菜,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郭军太欠王松林藕货款3万,到年关付清。2013年12月9日欠钱人:郭军太”。随后,原告向被告郭军太讨要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60000元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为证明被告欠款余额为60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12月8日其女儿王梦瑶与被告郭军太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郭军太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欠原告80000元货款,原告本人曾给被告打电话催要80000元,被告也认可这80000元但就是不给,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并打了30000元的欠条。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供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12月9日原告帐户转入2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现欠原告57000元未付。 庭审结束后,被告郭军太到庭,经法庭询问被告郭军太,郭军太认可自己采购原告王松林莲藕菜,亦认可原告女儿2013年12月8日给其打过电话,称时间太长,电话内容记不清了。称自己于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转帐20000元,付现金3500元,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与被告说法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庭审提供的录音证据文字整理材料中没有被告郭军太明确表示自己认可欠原告80000元货款的内容;王松林曾用名为王小国,二者系同一人;被告郭军太与被告马利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军太从原告处采购莲菜,未能及时足额付款,余款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军太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欠款数额,根据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郭军太欠原告3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及其中国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郭军太目前尚余57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因未提供其他有效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郭军太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种主张本院目前无法支持。被告马利红与被告郭军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证据亦可知被告马利红知晓该债务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利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30000元欠条约定2013年年关付清,该“年关”可理解为2013年农历春节(春节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故30000元欠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军太、被告马利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太支付原告王松林3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马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000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松林承担300元,被告郭军太、马利红各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