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王国良,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国杰,男,汉族,住鹿邑县红卫桥西华庭郡府,系河南泰居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国良诉被告薛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薛国杰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利息月息2分5厘(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用期半年。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625000元。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未答辩。 原告王国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薛国杰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期限半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薛国杰于2013年12月20日借原告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使用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125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杰偿还原告王国良借款500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123000元(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薛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滨江 审判员 刘志善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