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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世界、石振霞诉被告王淑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世界,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 原告石振霞,女,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世界,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
原告石振霞,女,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淑雷,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齐村乡。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界、石振霞诉被告王淑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王淑雷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淑雷驾驶冀F382V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郸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路口东27.8米路段处时,与相对行驶向左转弯由原告王世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世界及乘坐人石振霞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382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淑雷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9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世界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王世界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3315.53元。
4、原告石振霞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998.03元;门诊收费票据100元。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世界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20.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王世界的车损为1450元。
二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王世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一年工资单,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王淑雷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出庭质证,故对该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8、原告王世界父母的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王淑雷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出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9、交通费票据1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认定100元。
被告王淑雷提供冀F382V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身份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淑雷驾驶冀F382V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郸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路口东27.8米路段处时,与相对行驶向左转弯由原告王世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世界及乘坐人石振霞受伤。原告王世界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3315.5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需5220.8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45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00元。原告石振霞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098.03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世界生于1968年10月11日,受伤前在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世界兄弟两人,其父亲王自田生于1940年10月29日,母亲张秀英生于1944年6月1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石振霞生于1967年12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冀F382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淑雷已给原告垫付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世界、石振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世界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世界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3315.5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9×8475.34/365=441.1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5×22398.03/365=582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9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世界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6、后续治疗费522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世界的父亲需赡养6年,母亲需赡养10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0+6)/2×10%=4502.18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车损1450元,合计92905.37元。原告石振霞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098.0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8475.34/365=208.9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9×8475.34/365=20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450元,合计4965.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界、石振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1087元,财产损失1450元,合计7253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5334.36元,由被告王淑雷承担25334.36×80%=20267.4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000元,故应赔偿1126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界、石振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1087元,财产损失1450元,合计72537元;
二、被告王淑雷赔偿原告王世界、石振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1267.49元;
三、驳回原告王世界、石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淑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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