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梁某某,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四新,迎君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兴德,系该院医患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清、闫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B超检查结果为子宫肌瘤,被告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8月18日为原告行子宫全切术。术后,被告对切除的子宫送检进行病理化验,但病理化验结果被告收存病例后,原告并不知其子宫不是子宫肌瘤,2011年8月23日出院。2012年5月原告仍感下腹不适,再次到被告处检查,超声影像诊断为右侧附件区囊性团块。2013年12月再次到被告处做超声影像,诊断为盆腔内异常所见(考虑输卵管积液),诊断医生告诉原告提取2011年病例查看病历记录,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调取2011年8月份住院手术病例,经查验手术病例后看出,被告为原告B超检查结论的子宫肌瘤属误诊。2011年8月21日的术后病理检验报告,原告所患是子宫体腺肌症、单纯性子宫内膜增殖症、慢性宫颈炎。根据病理检查报告的病情,原告根本不需做子宫全切术。由于被告的误诊及误治导致严重后果,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万元。 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误诊误治。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任何手术都可能给患者造成伤害,子宫肌瘤不一定要做手术,而子宫腺肌症属于手术适应症,当时的医疗条件被告只能做出初步的诊断,并征求患者的同意,做了相关手术,患者没有相反意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已尽力尽责,履行了告知义务,治愈了原告的疾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梁红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对身份有异议,身份应以病例中本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准,公安机关没有证明城郊的梁红芝与贾滩的梁某某系同一人。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2、病例、检查报告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被告提出子宫切除是疾病本身造成,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参照标准有误。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梁某某病例资料”,证明被告诊疗没有过错,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被告与贾滩乡毛草胡庄的梁某某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费报销副联”证明梁某某系农合病人,梁某某是贾滩乡毛草胡庄人。原告提出票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没有印章,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3、“医疗文献、医疗事故条例”,证明子宫腺肌症是手术治疗的适应症,并且是首选适应证;评残参照标准适用有误。原告对医疗文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7日原告梁某某因“体检发现子宫肌瘤3年,月经量增多3月余”且伴有痛经,就诊于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经被告门诊诊断及B超提示为“子宫腺肌症并子宫腺肌瘤”。原告住院后,初步诊断为子宫肌瘤,并考虑子宫腺肌症待排除。2011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行经阴全子宫切除术,术后病理检查结果及出院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单纯性子宫内膜增殖症、慢性宫颈炎”,2011年8月23日原告出院。在原告出院时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未告知其最终病理诊断结果,直至原告梁某某因诊断其病情需要,2013年12月申请调取2011年8月17日住院病例后得知其病理诊断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疾病的诊断错误导致其主要器官被切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3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某某切除子宫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在对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在对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上述医疗过错与梁某某行全子宫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程度无法准确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在对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严密,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梁某某行全子宫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过错的参与程度无法准确判定。被告对原告全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无生育要求等自身情况,被告对其行全子宫切除术并无明显过错,但被告术前未充分告知原告目前可选择非手术及手术治疗两种方案,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该过错使得原告丧失了选择保留子宫的机会。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4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计算8年,计款179184元;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计算7天,计款426元;3、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2元的标准计算7天,计款288元,上述款项共计219898元。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79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7801元,被告负担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伍班 审判员 周 萍 审判员 吕玉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武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