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胜利,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政府路,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12085017。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昊,男,生于1990年12月2日,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牛集行政村牛集村243号,公民身份号码34160219901202897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三楼。 负责人章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沃龙,男,生于1988年9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东关法院旁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809250013。 被告田景正,男,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南街16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511260017。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中国人保大厦16层。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胜利诉被告郭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田沃龙、田景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田沃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昊、田景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1点多,李志华驾驶原告的豫AK2Y87号轿车在207省道郑庄路段,与被告田沃龙的豫PN6159和郭昊的浙B587V0两辆车连环撞击,致使原告轿车受损,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21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2102元、评估费900元和交通费5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昊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为6454.58元,该标的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超出区域范围,商业险需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费用。 被告田沃龙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田景正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李胜利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沃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田沃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李胜利的车损为12102元;评估费票据900元。 被告田沃龙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未经法院指定有资格的鉴定部门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未经法院指定有资格的鉴定部门评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田沃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5、肇事车辆浙B587V0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田沃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超出浙江省行驶区域的免赔率为百分之十。原告及被告田沃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免赔条款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田沃龙提供肇事车辆豫PN6159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田沃龙驾驶豫PN61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从南至北行驶至鹿邑县郑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志华驾驶的原告李胜利所有的豫AK2Y87号轿车相撞,郭昊驾驶浙B587V0号小型轿车在同向行驶中又撞上豫PN6159号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胜利所有的豫AK2Y87号轿车的车损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2102元,因此次事故产生评估费900元和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沃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华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N6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景正,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浙B587V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胜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车损12102元;2、评估费900元;3、交通费200元,合计1320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交通费8302×70%=5811.40元,合计7811.40元。被告田沃龙、田景正应赔偿原告李胜利车损、评估费、交通费9202×30%=2760.60元。被告郭昊赔偿原告李胜利评估费900×70%=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交通费5811.40元,合计7811.4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郭昊赔偿原告李胜利评估费630元; 四、被告田沃龙、田景正赔偿原告李胜利车损、评估费、交通费2760.60元; 五、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郭昊承担98元,由被告田沃龙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