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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2日,住鹿邑县城郊乡谭集行政村李龙庄,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31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城郊乡陈楼行政村王油坊村,村民。 原告李某某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2日,住鹿邑县城郊乡谭集行政村李龙庄,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31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城郊乡陈楼行政村王油坊村,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3日生育女儿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3日生育女儿王xx。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田金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