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万里,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镇牛王庙行政村朱庄。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北关大街北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万里诉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里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教玉驾驶豫P6B06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镇段庄路段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原告李万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P6B0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垫付19243.4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不应当赔偿营养费;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应提供赵教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且在承保属实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万里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教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李万里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9243.43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万里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元700元,检查费票据80元。 5、原告李万里女儿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豫P6B06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教玉驾驶豫P6B06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镇段庄路段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原告李万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万里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万里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9243.4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教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万里生于1987年9月20日,其女李予默生于2014年11月15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6B0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9243.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万里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万里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万里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243.4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2×22398.03/365=1963.66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8×22398.03/365=2331.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1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万里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30%=134388.18元;6、鉴定、检查费7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万里的女儿需抚养18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8/2×30%=40019.35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5326.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94546.47元,合计214546.47元。鉴定费、检查费780元,由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给原告垫付19243.43元,故原告李万里应返还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1846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94546.47元,合计21454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