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小姣,女,生于1978年3月4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范桥前寨村,系受害人刘照云之妻。 原告刘光豪,男,生于2001年10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庄西街村,系受害人刘照云长子。 原告刘光志,男,生于2003年10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照云次子。 原告刘盼盼,女,生于2007年9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照云长女。 原告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的法定代理人张小姣,系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之母。 原告刘玉宝,又名刘玉保,男,生于1949年4月9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庄西街村,系受害人刘照云之父。 原告孙秀英,女,生于1949年10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庄西街村,系受害人刘照云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大伟,男,生于1984年3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高寨。 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开发区木兰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国怀,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649号。 负责人夏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小姣、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刘玉宝、孙秀英诉被告高大伟、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高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零时左右,刘照云驾驶豫PM9608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济河桥南头时,与高大伟驾驶停在路边的皖S964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照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照云、高大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964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拖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 被告高大伟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在交强险之外,商业险按照百分之三十比例赔偿;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高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照云、高大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高大伟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承保车辆停在路边,由刘照云驾驶车辆撞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受害人刘照云的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及火化证,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高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受害人刘照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高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乡村执业证书有异议,认为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在农村执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5、受害人刘照云的三个子女的学籍证明、学校证明、父母的家庭关系证明、购房协议及原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高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出卖人有房屋的所有权,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张小姣已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64768元,评估费票据3000元;施救费票据800元。 被告高大伟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450元。 被告高大伟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高大伟提供皖S964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及免赔说明书,证明诉讼费及评估费不承担,原告及被告高大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2日零时左右,刘照云驾驶豫PM9608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济河桥南头时,与高大伟驾驶停在路边的皖S964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照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害人刘照云所有的豫PM960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4768元,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和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照云、高大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刘照云生于1981年1月12日,生前在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行政村卫生室工作。受害人刘照云兄妹三人,父亲刘玉保生于1949年4月9日,母亲孙秀英生于1949年10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刘光豪生于2001年10月21日,次子刘光志生于2003年10月27日,长女刘盼盼生于2007年9月6日,在鹿邑县博德中学就读。皖S964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刘照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小姣、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刘玉宝、孙秀英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刘照云的父亲和母亲均需赡养15年,长子需抚养5年,次子需抚养7年,长女需抚养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7+14821.98×4/2+5627.73×4/2+5627.73×4/3×2=159660.56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车损64768元;6、评估费3000元;7、施救费8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755368.1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姣、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刘玉宝、孙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640368.16×50%=320184.08元,合计432184.08元。剩余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高大伟承担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姣、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刘玉宝、孙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320184.08元,合计432184.08元; 二、被告高大伟赔偿原告张小姣、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刘玉宝、孙秀英评估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姣、刘光豪、刘光志、刘盼盼、刘玉宝、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高大伟承担79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