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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赞诉被告王景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张赞,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3日,住鹿邑县县府北街,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乔,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市民,系张赞之兄。 被告王景卫,男,汉族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张赞,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3日,住鹿邑县县府北街,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乔,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市民,系张赞之兄。
被告王景卫,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9日,住鹿邑县玄武镇潘庄行政村王阁楼村,村民。
原告张赞诉被告王景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俊涛独任审理,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赞委托代理人张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赞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牌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为65000元,当时支付40000元,下欠25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景卫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7日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买原告的收割机,下欠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牌联合收割机一台,被告未付全款,下欠原告2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购机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赞欠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张赞负担100元,被告王景卫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