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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5日,住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完老家村,村民。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4日,住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贺蔡园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5日,住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完老家村,村民。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4日,住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贺蔡园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省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贺XX,现在一岁半。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2009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3日生育女儿贺XX。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常生气,从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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