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5日,住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完老家村,村民。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4日,住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贺蔡园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省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贺XX,现在一岁半。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2009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3日生育女儿贺XX。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常生气,从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