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国,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方立男,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景林,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方立男、张保国到安阳市安东新区白壁镇西洋店村京都花园小区盗窃门市内电线。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3750元。 二、2014年1月4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方立男、张保国、张某到安阳市安东新区南务社区新建居民楼内,多次盗窃地下室内电线。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4700元。 三、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三十三中学门口南邻的补习班楼道内,盗窃失主张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390元。 四、2014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西区北二巷西二排151号院内,盗窃失主叶某某安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1102元。 五、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方立男等人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6单元6层楼下煤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3109元。 六、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方立男进入安阳市龙安区二中对面刘家庄村自建楼1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煤棚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1850元。 七、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保国、张某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10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煤棚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840元。 八、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畜产公司家属院2排5号院内,盗窃夏某某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1279元。 九、2014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振动器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摩托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500元。 十、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北边约400米路东的计生委家属楼南楼赵某某家煤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214元。 十一、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朱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第六人民医院新楼住院部后面,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1257元。 十二、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东区33号楼1单元3楼中户煤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3649元。 十三、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幸福路东段中通快递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1900元。 十四、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紫薇大道西南角的“百度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400元。 十五、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神舟网吧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为2260元。 十六、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纪家巷1号院17号王某某的租房处,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一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50元。 十七、2014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粮食局家属院3单元楼道西侧,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1790元。 十八、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西门安阳仁济医院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460元。 十九、2014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在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与东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许路南的荣盛网吧内,盗窃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080元。 二十、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渠广场西南角的小虎担担面北边报亭门前,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391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保国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1、7起犯罪,对指控其实施的其他数起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7起犯罪,对指控其实施的其他数起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方立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15、17起犯罪,对指控其实施的其他数起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所参与的四起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年底,被告人方立男、张保国到安阳市安东新区白壁镇西洋店村京都花园小区盗窃门市内电线。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约2013年11月份结识方立男得知对方有盗窃行为,后其应方立男提议伙同对方在高铁站附近一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线的事实与被告人方立男供述其于2013年夏季结识张保国,后其二人于当年8月份的一天,在西洋店西边一刚刚建好的小区内破窗入户盗窃两户人家电线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尚某某陈述证实其所开发的位于安阳新区白壁镇洋店村京都花园小区西侧临街房于2013年底被盗约1500米电线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底至2014年1月份之间,被告人方立男、张保国、张某多次到安阳市安东新区南务社区新建居民楼内,盗窃室内电线。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和张某在第一次盗窃后的数日后,再次应方立男建议一起到东区一建筑工地盗窃电线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方立男多次到安阳市高铁站西边附近一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线的事实及被告人方立男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多次到高铁站西北角一工地盗窃电线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刘某甲证实其所承包的白壁镇南务社区楼内被盗电线的事实及证人张某甲证实该小区16号楼内多户室内电线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三十三中学门口南邻的补习班楼道内,盗窃失主张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3月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伙同张某在人民大道与光辉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一补习班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在该处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张甲陈述其于该日在该处被盗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西区北二巷西二排151号院内,盗窃失主叶某某安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1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大约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石某某在三官庙一租房户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在三官庙一租房户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叶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3月21日凌晨放在三官庙西区北二巷西二排所租的院内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方立男等人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6单元6层楼下煤棚内,盗窃失主郝某某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1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立男供述其于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伙同一个四川人在人民大道与红星路西侧一小区煤棚内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郝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2日晚上放在机械厂家属楼4号楼下煤棚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及电瓶被盗的事实能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六、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方立男进入安阳市龙安区二中对面刘家庄村自建楼1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煤棚内,盗窃失主傅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立男供述其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安阳市第二中学对面一临街楼一煤棚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失主傅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9日晚放在二中对面的刘家庄自建楼煤棚内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七、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畜产公司家属院2排5号院内,盗窃失主夏某某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12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伙同张某、石某某一起在曙光路与人民大道南安阳县畜牧局院内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伙同张保国、石某某在曙光路与人民大道南的安阳县畜牧局院内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在2014年3月底的一天在三官庙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夏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8日晚停放在三官庙畜产公司家属院2排5号院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八、2014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振动器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失主张某乙摩托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伙同张某、石某某在美丽华西北角一小区内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伙同张保国、石某某在美丽华西北角路西一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张保国、张某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张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4月27日将其摩托车停放至东风路振动器厂家属院单元门口,5月1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九、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北边约400米路东的计生委家属楼南楼赵某某家煤棚内,盗窃失主赵某某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2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当庭供述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张某、石某某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4年5月1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伙同张保国、石某某在三官庙一户人家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在曙光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南200米一小区内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赵某某陈述其和其妻子于2014年5月12日晚将各自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至其计生委家属楼下煤棚内,次日早上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朱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第六人民医院新楼住院部后面,盗窃失主王某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1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伙同张某、石某某、朱某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院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朱某在第六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某、朱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在第六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王某甲陈述其于2014年5月15日停放至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后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东区33号楼1单元3楼中户煤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6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伙同张某、石某某、方立男在建安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向东路南一小区内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伙同张保国、石某某、方立男在建安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向北路西一小区煤棚内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方立男、张保国在一小区煤棚内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吴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15日将其电动自行车放在晨曦小区东区楼下煤棚内,煤棚内当时还存放着孙某某及她妹妹两人各自的电动自行车,次日早上煤棚内三辆电动自行车均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幸福路东段中通快递门口,盗窃失主李某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伙同张某、石某某在曙光路徐二饺子馆北向西拐的一天街道上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石某某在该街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在该处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李某甲陈述其于2014年5月17日停放至幸福路东段中通快递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紫薇大道西南角的“百度网吧”门口,盗窃失主吴甲电动自行车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当庭供述其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凌晨的一天,伙同张某、石某某在平原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百度网吧”门口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伙同张保国、石某某在该网吧门口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某当庭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吴甲陈述其于2014年5月25日晚停放至“百度网吧”门口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次日早上发现均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四、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神舟网吧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伙同张某等人在“神舟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在该处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樊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26日晚停放至文峰大道“神舟网吧”门前一辆电动三轮车,次日中午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纪家巷1号院17号王某某租房处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一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步行至文峰区三角湖公园后一院内,入户窃取一装有银行卡、身份证、诺基亚手机及400余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的事实与失主王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29日凌晨发现其家中窗户被打开,被盗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装有银行卡、4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的挎包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六、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粮食局家属院3单元楼道西侧,盗窃失主任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5月28日前后的一天,伙同张某、朱某在光辉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向北路东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朱某在该处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朱某供述作案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任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31日早上将其电动车停放至光辉路粮食局家属院3单元楼道口,10时许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七、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西门安阳仁济医院门口,盗窃失主张某乙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伙同张某、朱某到曙光小区西门进到后面一三岔路口旁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朱某在曙光小区西门内小医院旁边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告人朱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张某在该处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张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6月1日23时许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曙光小区内安阳仁济医院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八、2014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在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与东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许路南的荣盛网吧内,盗窃失主张某丙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永安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东100米的一网吧内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与失主张某丙陈述其于2014年6月5日晚在荣盛网吧上网时入睡,次日早上发现其手机被盗的事实能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九、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渠广场西南角的小虎担担面北边报亭门前,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供述其于2014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伙同张某、朱某在红旗渠广场西南角报亭边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朱某供述其伙同张保国在该处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能相一致。失主刘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6月6日将电动三轮车停放至红旗渠广场西南角小虎担担面北报亭前,次日早上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保国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十五起,窃取价值28450元电线,窃取价值12979元的电动自行车十二辆,窃取价值10535元的电动三轮车四辆,窃取价值500元的摩托车一辆,窃取价值2080元的手机一部,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4元。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十四起,窃取价值24700元电线,窃取价值14081元的电动自行车十三辆,窃取价值10535元的电动三轮车四辆,窃取价值500元的摩托车一辆,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816元。被告人方立男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价值28450元电线,窃取价值3109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辆,窃取价值185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409元。被告人石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九起,窃取价值11901元的电动自行车十一辆,窃取价值19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窃取价值500元的摩托车一辆,窃取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窃取现金400元,以上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51元。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价值3047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辆,窃取价值6375元的电动三轮车两辆,以上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2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在张某带领下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归案证明、户籍信息、前科判决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国、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保国窃取数额巨大,张某、方立男、石某某、朱某窃取数额较大,核五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立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保国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保国实施该起犯罪,向本院提供了同案犯方立男关于其伙同张保国盗窃的供述及张保国关于其伙同方立男在高铁站附近一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线的供述能相一致,且有方立男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予以认定,对张保国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保国、张某均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七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未向本院提供张保国的供述,提供的张某供述与被盗地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十五、十七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十五起犯罪中,同案犯张保国、张某均指认系伙同朱某实施盗窃。起诉的第十七起犯罪中,同案犯张保国、张某、朱某均供述石某某未参与该起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实施上述两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石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明的朱某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只是与同案犯所分工不同,不能据此即认定为朱某所起作用较小,故朱某所起作用为主要作用,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立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