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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乔刘行政村曹王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女,出生于1963年3月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乔刘行政村曹王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女,出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文盲,住鹿邑县邱集乡乔刘行政村曹王庄,娘家住鹿邑县玄武镇李古洞行政村东武庄村,村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腊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8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长女曹某甲,1990年农历12月2日生育长子曹某乙,1994年农历3月18日生育次女曹某丙,1997农历年1月12日生育次子曹某丁。现四个孩子均已成年。2010年-2011年,原告、被告建楼房一处(两层半,一层三间,共六间,偏房西屋、东屋各两间)。因建房欠债务25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好,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25000元,原告自愿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邱集乡民证所、邱集乡乔刘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某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邱集乡乔刘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分居2年多。被告武某某有异议称,没有分居。
三、原告家庭户口本两本,证明2009年的户口本户主系原告,原告父亲叫曹红山,2014年的户口本,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以原告及原告父亲去世为由将原告户口被注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注销原告户口。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腊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8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长女曹某甲,1990年农历12月2日生育长子曹某乙,1994年农历3月18日生育次女曹某丙,1997农历年1月12日生育次子曹曹某丁。现四个孩子均已成年。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建楼房一处(两层半,一层三间,共六间,偏房西屋、东屋各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7年多,又育有两子两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告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乾
审 判 员  侯俊涛
人民陪审员  宋艳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