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2号 原告朱明荣,女,生于1956年4月4日,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晏庄行政村夏庄。 委托代理人丁勇,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关大街西段。 被告梁高产,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前梁庄。 委托代理人王记法,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大贺行政村后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明荣诉被告梁高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荣的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梁高产的委托代理人王记法、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22时10分,赵国忠驾驶豫AT558P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行驶至太清宫镇王庄路段时,与朱明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明荣受伤。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荣无责任。豫AT558P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高产,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71566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高产辩称,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18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朱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荣无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朱明荣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6841.64元;门诊收费票据120元。 被告梁高产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完整病历。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朱明荣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90.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487元。 被告梁高产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朱明荣的租房协议、出租方的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原告朱明荣儿子在外工作证明及其工作单位的网上查询信息,原告朱明荣孙女就读学校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朱明荣在城镇居住,照看孙女上学,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梁高产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儿子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查询单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明;对伯阳双语小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孙女现在学校就读,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和之前在该校就读;居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儿子在辖区内居住,且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为原告朱明荣,该两份证据冲突,且原告住院病历的住所地为农村,故本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原告朱明荣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00元。 被告梁高产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购车发票,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梁高产提供豫AT558P号小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30日22时10分,赵国忠驾驶豫AT558P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行驶至太清宫镇王庄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准备转弯的朱明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明荣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朱明荣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6961.6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90.4元,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487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1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荣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明荣生于1956年4月4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肇事车辆豫AT558P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高产,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梁高产已给原告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朱明荣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明荣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朱明荣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6961.6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9×22398.03/365=362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2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明荣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5%=111990.15元;5、后续治疗费4290.4元;6、鉴定、检查费178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车损2100元,合计163699.6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39912.69元。鉴定费、检查费1787元,由被告梁高产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8000元,故原告朱明荣应返还被告梁高产16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39912.69元; 三、驳回原告朱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梁高产承担3600元,由原告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