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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敏诉被告李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4号 原告李敏,男,生于1987年8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河李行政村河李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涛,男,生于1979年8月12日,住太康县城关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4号
原告李敏,男,生于1987年8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河李行政村河李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涛,男,生于1979年8月12日,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西白大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诉被告李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40分许,张成坤驾驶豫P9139D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邮政所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海涛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敏及其两个子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情况。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成坤、李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原告李敏在邱集卫生院的抢救费票据695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1855.35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李敏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248.8元;检查费票据48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李敏在昆山市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和一年的工作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1700元;评估费票据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120”票据13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13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8、豫P9139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7日14时40分许,张成坤驾驶豫P9139D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邮政所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敏在邱集卫生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2550.3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248.8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检查费487元、评估费100元和交通费14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成坤、李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敏生于1987年2月20日,受伤前在昆山三元佛音模具有限公司工作;长子李佳恒生于2008年3月7日,次子李宇恒生于2012年10月18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9139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海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海涛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敏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敏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敏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2550.3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8×8475.34/365=417.96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8×32538/365=962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敏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2538×20×15%=97614元;6、后续治疗费724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敏的长子需抚养12年,次子需抚养16年,参照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4×15%=11818.23元;8、检查费487元;9、交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车损1700元;12、评估费100元,合计17686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1700元,合计1217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评估费等共计55164.02×50%=27582.01元,由被告李海涛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故应再赔偿758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1700元,合计121700元;
二、被告李海涛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评估费等7582.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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