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李俊杰,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1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北大街北段。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鑫,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5日,住鹿邑县九安小区。 被告刘美荣,女,汉族,生于1958年1月6日,中师文化,系鹿邑县北关四小教师,系刘鑫之母。 原告李俊杰与被告刘鑫、刘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杰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鑫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85000元,被告刘鑫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妻子生病需住院治疗,原告到被告刘鑫家索要借款,被告刘鑫要求宽限几个月,被告刘美荣同意为被告刘鑫担保,并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 被告刘鑫未作答辩。 被告刘美荣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愿意偿还,但是二被告已经偿还25000元,余欠360000元。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被告刘鑫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刘美荣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鑫于2013年11月13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及被告刘美荣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美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已经偿还25000元,余欠36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偿还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收条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刘鑫现欠被告360000元事实及被告刘美荣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鑫因做生意向原告李俊杰借款385000元,被告刘鑫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妻子生病需住院治疗,原告到被告刘鑫家索要借款,被告刘鑫要求宽限几个月,被告刘美荣同意为被告刘鑫担保,并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2014年2月5日被告刘美荣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杰持被告刘鑫书写的欠条而主张权利,且被告刘美荣庭审承认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荣自愿为其子刘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李俊杰的借款360000元,被告刘美荣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刘鑫、刘美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