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李桂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2日,住鹿邑县城郊乡王台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1日,住鹿邑县城郊乡王台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军与被告刘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2014年5月原告建房期间,被告三次用挖掘机阻拦原告进料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又无故用挖掘机阻拦原告正常通行。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门前东西大路上用挖掘机挖出宽、深约3米的大坑。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将原告向东通行的路堵上,导致原告向东西无法通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该案是土地权属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鸣鹿办事处王台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通道是原告的正常通道。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门前的出路系原告唯一出路的事实予以认定。 2、照片24张,证明被告实施挖沟堵路的行为阻挡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3、鸣鹿司法所的证明一份,证明鸣鹿司法所对被告堵路的行为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因出路发生纠纷经鸣鹿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鸣鹿办事处王台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执地不是宅基地。原告所说的出路系被告用可耕地调换的。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与被告的弟弟刘高左右邻居),被告在北,原告建房期间及房屋建成后,被告以该出路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为由,用挖掘机阻拦原告正常通行。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门前东西大路上用挖掘机挖出大坑,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将原告向东通行的路用砖头及杂物堵上,导致原告向东西无法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门前的东西路是原告唯一的通道,被告挖坑堵路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正常通行,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斥妨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堵塞在原告出路上的砖头及杂物、填平挖在原告出路上的大坑、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田金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