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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清龙与被告李春娟、李身建、陈梦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李清龙,男,生于1948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闫张行政村闫张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娟,女,汉族,生于1996年12月28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李清龙,男,生于1948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闫张行政村闫张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娟,女,汉族,生于1996年12月28日,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村民。
法定代理人李留芝,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6日,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村民,系李春娟之母。
被告李身建,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8日,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村民,系李春娟之父。
被告陈梦雨,女,生于1996年7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郸城县张完乡大张行政村陈庄20号,村民,系李春娟同学。
原告李清龙与被告李春娟、李身建、陈梦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志、被告李春娟法定代理人李留芝、被告陈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身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春娟系邻居。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娟之母李留芝因矛盾纠纷引起争执,被告李春娟、陈梦雨冲上去不顾原告年老体衰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后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77.53元(包括医疗费7929.53元、误工费1012元、护理费1012元、交通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64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李春娟、陈梦雨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向被告家扔好多砖头。
被告陈梦雨辩称,原告向李春娟家扔好多砖瓦,侮辱被告陈梦雨,向陈梦雨和李春娟摆手,陈梦雨打了原告。后来,李留芝回来了,问原告为啥,原告不承认,才打了原告。
原告李清龙提交以下证据:
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鹿邑县公安局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交通票据31张,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殴打行为,原告住院23天,花医疗费7929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740元。被告李留芝、陈梦雨异议称,不同意付钱。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929.5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350元、交通费4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李春娟系邻居,被告陈梦雨与被告李春娟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娟之母李留芝发生争执,被告李春娟、陈梦雨将原告打伤。原告后被送至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929.5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350元,交通费4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娟、陈梦雨将原告李清龙打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60%的责任);原告李清龙承担次要责任(40%的责任)。被告李春娟、陈梦雨赔偿原告李清龙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7929.53×60%=4758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475.34÷365×13×60%=18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8475.34÷365×13×60%=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60%=39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13×60%=47元;6、交通费为440×60%=264元;7、住宿费350×60%=210元;以上合计603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娟虽然打架时不满18周岁,但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春娟的父亲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娟、陈梦雨赔偿原告李清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合计6031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李春娟、陈梦雨承担200元,原告李清龙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魏 峰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