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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友申与被告刘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梁友申,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2日,住鹿邑县试量镇镇东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海,男,现年约36岁,住鹿邑县邱集乡韩楼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梁友申,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2日,住鹿邑县试量镇镇东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海,男,现年约36岁,住鹿邑县邱集乡韩楼行政村刘庄村,村民。
原告梁友申与被告刘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申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有申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料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已付2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刘成海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海未答辩。
原告提交有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刘成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定。
二、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料款30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料款30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成海购买原告梁有申沙子、石子,2011年4月3日欠原告沙子、石子料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已付2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海支付原告梁有申款28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成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魏 峰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