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杜广金,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刘庄行政村杜楼村8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建伟,男,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丘集行政村,村民。 原告杜广金与被告樊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金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广金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8000元未还。起诉要求被告樊建伟偿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建伟未答辩。 原告杜广金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 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8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建伟给付原告杜广金欠款8000元,自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魏 峰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