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0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梁口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4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大田行政村大田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造成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法和好,被告一直不回家居住。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多次回家去住,且长期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供(2014)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杨湖口镇梁口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3号一直没有回家住过,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回去住过,更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康佳32寸彩电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中韩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一二四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橱柜一个、餐桌一套、穿衣镜、衣架、盆架、小板凳6个、大站柜2个、被子12条、十字绣3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然无法和好,一直分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自愿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被告田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