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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仁印诉被告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31号 原告桑仁印,男,生于1955年2月8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安李行政村桑叶园14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502083413。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生于1952年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31号
原告桑仁印,男,生于1955年2月8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安李行政村桑叶园14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502083413。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生于1952年8月9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北环路东段110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208090313。
委托代理人高光洋,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5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北环城路东段110号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902250419。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博德路北丰华苑小区一楼。
负责人朱军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仁印诉被告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仁印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23时10分左右,杨帆驾驶豫PCB1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卫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真源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峰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3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桑仁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帆、桑仁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原告桑仁印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3张共计96.2元;在周口手外科医院的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42192.81元;在周口市中心血站的输血费票据2张共计332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桑仁印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14.4元;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高峰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伤情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120”票据10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52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1052元予以认定。
被告高峰提供豫PCB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7日23时10分左右,杨帆驾驶豫PCB1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卫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真源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由原告桑仁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桑仁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桑仁印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周口手外科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45609.0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1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105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帆、桑仁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桑仁印生于1955年2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CB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高峰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桑仁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相应的担赔偿责任。原告桑仁印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桑仁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5609.01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8×8475.34/365=1346.77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0×8475.34/365=2554.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0=2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桑仁印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5%=42376.70元;6、后续治疗费4414.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52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95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仁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3329.68元,合计63329.6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43623.41元,由被告高峰承担43623.41×60%=26174.0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故应再赔偿1617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仁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3329.68元,合计63329.68元;
二、被告高峰赔偿原告桑仁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6174.05元;
三、驳回原告桑仁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峰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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