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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少华与被告刘爱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梁少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住鹿邑县城关镇杨园路,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爱权,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住鹿邑县杨胡口行政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梁少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住鹿邑县城关镇杨园路,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爱权,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住鹿邑县杨胡口行政村刘桥行政村刘桥村,村民,现住鹿邑县城关镇南大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少华与被告刘爱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将座落在鹿邑县南大街南段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天交付房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并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答辩,该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3年1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月12号的收条、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房款300000元、房产证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为案外人管建生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经审查,被告异议该合同是其为案外人管建生贷款提供的担保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汇款凭条四张计款308000元,证明案外人管建生向原告所在的融资担保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鹿邑县南大街南段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鹿房字第10501号)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并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交付了房款300000元,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交给原告的房产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少华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房屋产权证号:鹿房字第10501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田金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