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5号 原告武景龙,男,生于1956年6月27日,汉族,住鹿邑县马铺镇完楼行政村代洼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德辉,男,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玄武镇潘庄行政村潘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责任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景龙诉被告潘德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潘德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潘德辉驾驶豫PE3313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东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入口环岛南头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武景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德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潘德辉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但需提供符合理赔条件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武景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潘德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武景龙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名字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3212.89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089.35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武景龙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900元,检查费票据766元。 被告潘德辉对本组织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潘德辉提供豫PE331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交强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潘德辉驾驶豫PE3313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东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入口环岛南头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武景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武景龙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25302.24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德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武景龙生于1956年6月2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E33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潘德辉已给原告武景龙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武景龙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景龙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武景龙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302.2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1×8475.34/365=1648.63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56×8475.34/365=5944.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50=3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武景龙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6、鉴定、检查费266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061.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景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9543.66元,合计39543.6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21518.24元,由被告潘德辉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20000元,故应赔偿151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景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9543.66元,合计39543.66元; 二、被告潘德辉赔偿原告武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1518.24元; 三、驳回原告武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潘德辉承担155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