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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30日,汉族,个体户,住鹿邑县太清宫镇薛楼行政村翟庄。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30日,汉族,个体户,住鹿邑县太清宫镇薛楼行政村翟庄。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鹿邑县太清宫镇薛楼行政村翟庄自然村。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传统婚礼,2007年8月2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1日生育长女李x。因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萱,自愿放弃抚养费。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原告樊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2013鹿民初字第1506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婚生女李萱的情况;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庭审后提交原告樊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娅玛商贸任销售经理职位,固定月收入8000元。
三、被告庭审后提交被告李某任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河南海韵置业有限公司营销策划部门任部门主管职务,年收入约6.5万至8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自上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传统婚礼,2007年8月2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1日生育长女李x。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李萱,并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对原、被告关爱子女健康成长的态度予以肯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李x现跟随母亲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将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具备良好固定收入,原、被告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原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生子,双方不应因离婚而存在隔阂,在日后教育抚养子女方面,应互相协商、互相帮助,更好的关爱女儿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x由原告樊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金孔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