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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水牛张行政村水牛张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9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水牛张行政村水牛张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9日,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水牛张行政村水牛张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证,1999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2002年1月23日生育长女焦xx;2006年1月26日生育次女焦xx;2009年3月1日生育长子焦x。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自儿子出生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三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有钱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杨湖口镇水牛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三年有余。被告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三年都在外打工,没有回过家。证人田银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外出三年没回过家。被告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有没有回过家及感情不和都是听原告说的,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查,证人陈述内容,被告异议成立,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具有稳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证人李刘帮、田银章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造成分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