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林,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莲,女,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王荣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30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荣林称李素莲自己做生意用资金向其借款,王荣林将自己的资金和向亲戚朋友借用的资金共170万元交付李素莲,经查,安阳县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文件“关于李素莲集资情况的汇报”显示,凡以李素莲个人名义开具借条等手续的行为均涉及非法集资,故本案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荣林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李素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实施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王荣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荣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