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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何大岷村。
法定代表人何秋安,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以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广水市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签约地法院管辖,故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