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70号 原告曹连义,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登明,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曹连义诉被告熊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义诉称,我与被告熊登明系同乡关系,被告因经营活动资金不足,2014年2月21日向我借款33000元,2014年2月26日向我借款11000元,2014年4月1日向我借款33000元,合计77000元,后我数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登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连义与被告熊登明系老乡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熊登明向原告曹连义借款33000元,同时给原告曹连义出具借条,注明:“今由熊登明向曹连义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借款人:熊登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熊登明向原告曹连义借款11000元,同时给原告曹连义出具借条,注明:“今由熊登峰向曹连义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借款人:熊登峰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1日,被告熊登明向原告曹连义借款33000元,同时给原告曹连义出具借条,注明:“今由熊登明向曹连义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借款人:熊登明2014年4月1日”。后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曹连义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3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登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连义欠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熊登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7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