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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吕某某,女,1975年9月2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吕某某,女,1975年9月2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并将我父母的家用电器砸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两个孩子。只是自2014年起我回来带孩子在固始租房上学后,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其起诉离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自幼居住同一村民组,后经人介绍订亲。1997年起,双方均在南方务工时同居生活,1999年3月27日办理结婚证。2000年1月5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4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同居后,双方前期始终一块外出务工,原告孙某某承包油漆工程,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做饭的同时也做活。自2005年起,双方一块在被告的家门哥哥手下做路桥工程,原告带班,被告在工地做饭等。2014年起,被告回到固始租房子带两个孩子上学。2014年9月,原告被被告找回来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外出务工后,被告因为联系不到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补办了原告的手机卡,并将原告父母家的部分家用电器及厨房用品砸坏(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并提供了一个女性的照片,但原告不予承认)。双方在桃花村老家有前三间平房后三间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2014年9月,经被告手在固始县信合东苑按揭购有一套房屋,首付房款21万元,其中有从被告父亲帐户支付5万元。另被告陈述还欠有其姐11万元,但原告不承认,认为其付给被告15万元专门用于购房应不欠钱。被告述称在原告走时带有2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原告不承认并述称其走时被告知道且家里购房后本没有钱。双方与被告姐姐以前曾合伙购有挖掘机一台,出资13.1万元,该车目前仍属两家合伙所有。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和要求均有较大差距,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自幼居住同一村民组,后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在外出务工期间先同居生活两年后办理结婚证,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2014年前始终共同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2014年后,被告因回老家看孩子上学后才分居生活。但双方在2014年9月仍能共同出资购房,只是后来因为原告的某些言行引起被告猜疑进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流流、沟通,解释清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士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