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0年7月被告回娘家后不再与原告联系。2012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法联系到被告,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均在广东惠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10月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11日在嘉兴生育儿子吕某甲,孩子主要由原告母亲抚养,现仍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3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同居后双方先后在嘉兴、郑州、广东等地务工,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因被告弟弟婚期将近,被告随其娘家人回到娘家。自此后,双方互不联系,被告娘家人也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见久等被告不归,在2012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被法院从和谐、稳定角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但自2010年7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已4年有余。在2013年,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吕某甲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