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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汪某某,女,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汪某某,女,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外出异地务工。2012年8月我收到被告要求离婚的信息后,我与被告父亲将被告找回老家。但不久,被告不辞而别,从此不与原告联系。2013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多方联系不上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2010年6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婚后,原告始终在温州务工。被告前期主要在娘家生活,生育、抚养孩子。2011年起到盛泽务工,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2012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发给的要求离婚的一条信息后,与被告父亲分别从异地出发但同时赶到被告务工处将被告找了回来,被告父母均不同意被告离婚并打了被告。因原告母亲的治疗需要,原告不几天便赶往温州,被告在原告走后不久又外出务工,并从此不与其娘家人及原告联系。原告在2013年春节时将孩子从被告父母家接回自己家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双方所住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被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四组合柜各一台(套)及床上用品等。2013年,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被法院从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在庭审中表示,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愿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双方自2012年秋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互不联系。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并且抚养费随被告自愿给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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