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男,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胡某甲在为他人盖房打桩过程中,由于被告胡某乙无证且违规操作打桩机,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被压掉两节的严重伤害,被告胡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及各项损失二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110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我作为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法庭尽量调解,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张某某及胡某乙受雇于被告胡某甲,张某某此次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胡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胡某甲雇佣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胡某乙为他人盖房进行打桩,被告胡某甲明知被告胡某乙未接受培训且未取得操作证书的情况下,让其负责操作打桩机,原告张某某负责掏泥、换杆等。打桩作业中,一杆打到底后换桩杆,原告张某某进行对桩眼抠泥,无意将右手食指插入桩眼内,此时被告胡某乙未注意到桩杆下正在作业的原告,操作上提杆时致原告的左手食指末节离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入住淮阳和平医院接受治疗,当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1896.9元,原告主张186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本次事故伤情出具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乙、原告张某某在为雇主被告胡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胡某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如上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乙操作柴油打桩机,未执行《柴油打桩机操作规程》接受专门培训,持证后方可操作的规定,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伤虽不存在故意,但存在重大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户口本无法证实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对其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896.9元,原告主张1860元,本院支持;2、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12天为954.72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8475.34元/年×20年×20%为33901.36元;6、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112天较为合理,8475.34元/年÷365天/年×112天为2907.56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9项合计4912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9122元;被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6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144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贤君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叶培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