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在责任田栽种红薯与本村村民喻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撕打。被告人许某甲用砖头将喻某某头部砸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人许某乙、智甲、智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