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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县。 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县。
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三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被告平时好吃懒做,不干农活不出去打工挣钱,全靠原告娘家管原告的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经常说他信主,被告娘家信神,双方走不到一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尽管生育一个子女,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殴打原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在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3年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从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二人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二人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未办理户口登记)。2013年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而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性为由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医院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其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现状、有利于孩子良好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且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