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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井亮与王永上、王小华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29号 原告胡井亮,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女,住淮阳县王店乡李集村,系胡井亮之女。 被告王永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29号
原告胡井亮,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女,住淮阳县王店乡李集村,系胡井亮之女。
被告王永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王小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康党振,男,住周口市川汇区康庄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18号,银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机构代码:58856723-4。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井亮诉被告王永上、王小华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胡艳华,被告王永上、王小华委托代理人康党振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永上驾驶的另一被告王小华的豫P87349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淮周路邓楼路段时与原告胡井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井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井亮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215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上、王小华辩称:一、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二、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赔付后超额部分,我们愿意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该事故如驾驶人员合法驾驶,事故发生真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部分,我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损失。三、关于评估、诉讼、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永上驾驶的另一被告王小华的豫P87349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淮周路邓楼路段时与原告胡井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井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井亮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粉碎性左胫腓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左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42689元。出院后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24日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本次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60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4号评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胡井亮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辆修复费4900元,评估费用400元。购买矫形器3860元,出院后摄片换药费195元。其它费用613元。
被告王小华在事故后为胡井亮垫付医疗等费357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对王小华的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王小华提供80000元担保金后双方协商解封。经双方协商由法院从被告担保金中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作为治疗费用。
原告胡井亮兄妹5人,其父胡广金1929年7月16日生,其母刘云兰,1931年8月19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淮阳县郑集乡王桥村人。2011年8月10日胡井亮与淮阳县财鑫水泥制品厂签订了用工合同,企业位于淮阳县西城区,原告胡井亮于2014年3月前在该公司担任技工(钢筋工),吃住均在该公司,2014年3月15日后因事故请假,工资停发,并有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西城区办事处新民居委会,淮阳县财鑫水泥制品厂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户口本、营业执照、聘任合同、居住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井亮无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豫P87349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井亮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签订有合同并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父母在农村居住,且均已经超过80岁,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原告胡井亮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48884元,2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193天=17315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4天=74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5营养费:94天×20元/天=18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91843元(包含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胡广金扶养费5627.73元/年×5年×20%÷5=1125.5元,刘云兰扶养费5627.73元/年×5年×20%÷5=1125.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为4900元,10评估费400元,11鉴定费600元,12购买矫形器3860元,13其它费用613元。共计19159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额69594元应由被告王小华赔偿,减除已支付的50700元,还应承担1889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井亮各项费用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小华再赔偿原告胡井亮各项费用1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4932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5732元,由被告王小华承担4218元,原告胡井亮承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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