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盖秀荣,女,1963年9月24日生,回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淮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万方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淮阳万方出租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南角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委托代理人马进才,该公司职员。 原告盖秀荣与被告李振、淮阳万方出租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淮阳万方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秀荣诉称,2014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在淮阳县龙都大道老电视台路段行走时,被李振驾驶的豫PT4246号小型轿车撞伤入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2万元。 被告李振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租用的是豫PT4246号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交警队为原告垫付有30000元医疗费。 被告淮阳万方出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2014年8月3号至13号在淮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应在省级医院进行,且花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868.91元票据与其他印章大小不一致,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购买轮椅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盖秀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淮阳卫生职业中专附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共住院83天,共花医疗费188918.56元。原告按医嘱购买高分子石膏一条,价格为4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台,价格为18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郑州丰乐园轻易酒店住宿,花费182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盖秀荣因交通事故致:1、左膝部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2、左前臂损伤,不构成伤残;3、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及左膝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 另查明,原告盖秀荣系非农户口。原告的母亲白金英于1930年12月24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丈夫苏传峰自2013年6月在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2月工资分别为3780元、4060元、3780元,工资自2014年元月开始至2014年12月份停发。 又查明,被告李振驾驶的豫PT4246号车登记车主为淮阳万方出租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振、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分别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嘱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由驾驶人等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周口市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李振驾驶豫PT4246号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盖秀荣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盖秀荣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89318.56元(含石膏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3、营养费83天×20元/天=1660元;4、误工费231天(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398.03元/年(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5天/年=14175.17元。5、护理费83天×(3780元+4060元+3780元)÷3÷30天/月(按原告丈夫苏传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716.22元;6、轮椅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8.03元/年×20年×30%+5627.73元/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3×30%=137202.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10、交通费酌定4800元;11、住宿费182元;12、鉴定费1350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39669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元,应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6694元,其中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5344元:下余的鉴定费1350元不在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李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按261天计算误工天数、按201天计算住院天数,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两名护理人员各201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和出院需护理的医嘱,且按201天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故对该诉请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赔偿其石膏费600元,但其提供了两家药店出具的发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垫费、开塞露费共计5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均无患者姓名,票据上的药店名称均与印章名称不一致,且均无相应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8月3号至13号在淮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应在省级医院进行,且花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合理理由,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868.91元票据与其他印章大小不一致,应不予采信,但未提供证明该票据不真实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购买轮椅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但原告提供了定额发票,且根据原告伤情该轮椅购买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5344元。 二、被告李振赔偿原告损失1350元。 三、原告盖秀荣返还被告李振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盖秀荣承担350元、被告李振承担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耀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