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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朱某,女,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朱某,女,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有时被告还对其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乙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2009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长子李甲某2011年4月28日出生,次子李乙某2012年12月8日出生。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贤君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人民 陪 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