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63号 原告朱冬峰,男,汉族,个体户。系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昂,男,回族,住淮阳县。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冬峰诉被告苏昂、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昂、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冬峰诉称:2013年10月1日21时许,原告刘辉驾驶朱冬峰的豫PZ2034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史庄村牌时,撞在被告苏昂驾驶的豫PIH1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造成原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二次治疗结束,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昂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辩称:此案件前期交强险已支付,本次诉讼在商业险内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偿,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许,刘辉驾驶朱冬峰的豫PZ2034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史庄村牌时,撞在被告苏昂驾驶的豫PIH1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辉、朱冬峰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13)第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冬峰无责任。此事故前期损失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朱东峰二次治疗结束,原告朱冬峰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6464.47元。 另查明:豫PIH1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朱冬峰,1977年8月2日出生。 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户口本、(2014)周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冬峰所诉本案事实清楚,郸城县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13)第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冬峰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朱东峰因二次治疗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苏昂依据事故责任应承担该损失的30%。豫PIH1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购买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付责任。(2014)周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朱冬峰在城市居住已两年以上,经营个体百货零售并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朱东峰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朱冬峰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朱冬峰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6464.47元,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50天=6085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0天=3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5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6交通费:500元:计19527.47元。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费用总额的30%即585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峰二次治疗各项费用58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被告苏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