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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敏、韩玉荣与刘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保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张艳敏,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韩玉荣,女,汉族,住淮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其成,男,系刘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张艳敏,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韩玉荣,女,汉族,住淮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其成,男,系刘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
地址: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二七路。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敏、韩玉荣诉被告刘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淮阳网通公司)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敏、韩玉荣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淮阳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伟驾驶的豫PJ3239小型客车行至淮阳县曹河乡鸭李村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艳敏、韩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张艳敏、韩玉荣无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等各种费用259697.87元。
被告刘伟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刘伟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所在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责任,第三、刘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应驳回原告对刘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阳网通公司辩称:本案把我们作为被告属被诉主体错误,事故车辆非联通公司车辆,事故时间也非工作期间,事故与联通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伟驾驶的豫PJ3239小型客车行至淮阳县曹河乡鸭李村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载韩玉荣)相撞,造成原告张艳敏、韩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张艳敏、韩玉荣无责任。被告申请复议,该责任认定未变更。原告韩玉荣事故当天在曹河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17.3元。张艳敏事故当天在曹河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91.3元。次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胃肠穿孔、肺挫裂伤、肾挫伤。治疗21天,于2014年2月9日出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9883元。根据原告张艳敏申请,2014年2月12日由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21201号评估原告车损为161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张艳敏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由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2014)临鉴字第242号张艳敏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960元(包含检查费260元),交通费1240元。被告刘伟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审理时刘伟提供了汪振华的一份证明,证实事故时正在工作中,经核实为虚假证明。
原告张艳敏正在周口市众力装修有限公司打工负责后勤工作,月工资1200元。在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史滩社区已居住近二年。被告刘伟的豫PJ3239肇事车辆,在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车辆解封后交被告转让。转让费18000元,作为担保金,留置在法院。
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住院病例、用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各种票据及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敏、韩玉荣所诉本案事实清楚。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艳敏、韩玉荣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J3239肇事车辆,在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侵权人刘伟承担。被告淮阳网通公司举证充分说明了刘伟事故时并非从事职务工作,刘伟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工作。因此被告淮阳网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张艳敏正在周口市众力装修有限公司打工签订有用工合同,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至平残的前一日,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艳敏提供的证据,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并经常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张艳敏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074.3元,2误工费1200元/月×6个月=7200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20元,5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鉴定费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1610元,10评估费3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253447.27元。韩玉荣损失医疗费917.3元。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121072.97元。下余二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计款133291.6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刘伟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当扣除,刘伟应该承担二原告赔偿款12229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12107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张艳敏、韩玉荣人民币1222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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