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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善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善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财源公司申请再审称:金财源公司没有见到李海龙一分钱,李海龙也没有把钱交给金财源公司,李海龙持有的《欠条》上印章印文也不是金财源公司的印章印文,且《欠条》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文明,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申少辉,不是李文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判决金财源公司向李海龙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请求再审。

李海龙提交意见称:金财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日,金财源公司给李海龙出具145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清楚,形式完备。原审时金财源公司不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又称是在胁迫下出具。因金财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胁迫情况存在,且也未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有据。该债权虽然系李海龙经债权债务转移而得到,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有效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金财源公司向李海龙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审查期间,金财源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鉴定结论等证据称:涉案《欠条》上的印章印文不是金财源公司的印章印文,系伪造印章印文,且《欠条》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文明,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申少辉,不是李文明,进而主张涉案欠条与金财源公司无关,金财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鉴定结论虽然显示2011年9月2日《借据》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金财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样,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欠条》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1年9月2日《借据》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一样,故仅凭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欠条》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金财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样;2、2012年3月2日出具本案《欠条》时李文明虽然不是金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院审查期间金财源公司认可当时李文明实际上还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故《欠条》上加盖“李文明”印章印文也属正常。金财源公司关于《欠条》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伪造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财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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