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52号 原告李爱中,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义,男,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清宇,系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系该乡员工。 被告淮阳县水利局。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中诉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淮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义、被告淮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6年底至97年初,经淮阳县时任县长赵怀领介绍,我带打井队到淮阳县王店乡刘菜园等村庄打机井,我按照口头合同约定提前完成打井任务,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付我打井款5万余元,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会计雷祖伦经核算向我出具85130元的欠条。因为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没有还款期限,就没有诉讼时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清还原告打井款8513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书记、乡长不存在找原告口头协商打井的事实,我单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打井款。2、打井配套办公室不是我单位所设机构,向原告出具欠条的雷祖伦也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且该笔债务水利站也没有向我单位移交。3、原告所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4、因为我单位与另一被告不是原告的共同债务人,不可能由两被告对其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淮阳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应当由王店乡人民政府偿还。2、欠条的出具者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是王店乡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3、原告和王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有书面合同,应当提交法庭。4、原告从未向我局主张权利,说明原告也知道该款不应由我局偿还,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96年底至97年初,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为发展农业生产,成立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时任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乡长靳文献担任该乡打井配套办公室主任,负责该乡打井工作。因当时上级政府对所辖各乡镇通过被告淮阳县水利局拨付有打井专项资金,淮阳县王店乡水利站积极配合并参与该乡的打井工作,指派该站工作人员雷祖伦担任该乡打井配套办公室会计管理帐目。打井款的支付方式,需经水利站站长魏兴邦审核,报请乡长签字审批,方可支付。原告李爱中经人介绍带领打井队为淮阳县王店乡刘菜园打机井40眼,每眼3600元,共计款144000元。原告李爱中所打机井经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验收合格,已支付原告李爱中打井款58870元,下欠原告李爱中打井款85130元,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以无资金为由未予支付。1997年5月28日,雷祖伦以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李爱中出具85130元的欠据1份。打井结束后,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被撤销,雷祖伦将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的帐本移交给下任会计,后调往淮阳县水利局工作。原告李爱中为追要打井款,带多人数日在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吃住。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爱中再次给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乡长去快递追要打井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不属于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内设机构,雷祖伦不是乡政府工作人员,王店乡财政所也没有李爱中的该笔债务,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2、淮阳县王店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3、淮阳县委编制委员会(2005)第26号文件。4、淮阳县委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淮阳县王店乡水利站人员移交表。为查明案件事实,针对原、被告提出的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隶属的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对该案相关人员魏兴邦、雷祖伦进行调查,二人均证明: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隶属于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并非淮阳县水利局。同时魏兴邦还证明欠李爱中的打井款应该由王店乡人民政府偿还,由于上级政策不让再收统筹提留,故未能偿还原告打井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出具的欠据,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2012)淮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雷祖伦、魏兴邦录音整理笔录,2012年12月30日特快专递,杨福光短信,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王店乡财政所证明、淮阳县委编制委员会(2005)第26号文件,淮阳县委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淮阳县王店乡水利站人员移交表及本院调查雷祖伦、魏兴邦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初向原告出具85130元欠据的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虽在打井结束后被撤销,但该办公室隶属于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并非被告淮阳县水利局,有本院调查雷祖伦、魏兴邦的笔录予以证明。其次,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主任是由时任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乡长靳文献担任,打井款的支付并由其签字审批。第三,原告打井的刘菜园属于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管辖,王店乡人民从中得到收益,而不是被告淮阳县水利局从中收益。虽然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欠据时间为1997年5月份,但欠据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而且原告为追要打井款,带多人数日在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吃住,2012年12月30日,原告还给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乡长去快递追要打井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偿还打井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提出的淮阳县王店乡打井配套办公室不是其单位所设机构,雷祖伦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该笔债务水利站也没有向我单位移交,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由被告淮阳县水利局连带偿还其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李爱中打井款8513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 伟 1 |